——华油实业开发总公司诉靖江市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291行初366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行终180号 2.案由: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华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油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靖江市国土资源局(简称靖江国土局) 【基本案情】 2005年3月14日,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钱艳霞座落于靖江市友谊广场5层23号商铺颁发了靖房权证靖城镇字第00017779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8年1月10日,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案外人友谊公司座落于靖江市友谊广场15层商铺颁发了靖房城镇字第00033572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3月5日,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华油公司颁发了靖房他证城字第63612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为靖江市友谊广场15层商铺,抵押人为友谊公司)。 【案件焦点】 华油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行政法中的利害关系人,一般以行政行为作出前或作出时是否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据以判断。因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其不可能预见到行政行为作出后不特定的利害关系的样态进而考虑该行政行为所相应产生的影响。正是因为行政行为作出后的利害关系人是不特定的,使得继后的可能受侵害的利益具有等同于基于一般公益所产生的反射利益的特点与属性,从而不能为行政诉讼所包容与承认。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华油公司取得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而其所诉有关钱艳霞房产所有权登记行为的作成时间为2005年,故原告华油公司显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利害关系。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利害关系。虽然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利害关系认定等方面予以扩张,但能够据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利害关系”仍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认为,只有主观公权利即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才形成了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才有必要通过行政诉讼这一程序实现救济。以上是判断“利害关系”的具体内容。 而本案所涉是影响“利害关系”认定的考量时点问题。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对所诉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利害关系,一般指向的是行政行为作出之时即已存在的利害关系。理由如下:1.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原则上只能是行为作出时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行政行为作出后方与该行为发生联系的主体不具有被行政行为直接侵害的可能,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与行政行为事后取得联系的方式一般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或消灭。具有诉权的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诉权一般不会因民事法律关系而继承或转让给作出后的相关主体。3.行政机关在行为作出时无法预见行政行为作出后的具体样态,也无法获知与该行为可能产生联系的主体及发生联系的原因。如赋予事后取得联系的主体以诉权,在诉讼程序中行政机关无法基于这种“联系”而对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予以有效回应与答辩,引起诉讼程序先天“权利失衡”。4.事后的联系应当归于“反射利益”的范畴。所谓反射利益,系相对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言,指的是为在实现公共利益时一并带给个人的利益,反射利益不能成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利害关系。行政行为作出时不具备利害关系的主体,事后起诉无异于基于反射利益。 编写人: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李剑峰、肖云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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